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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解读(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裁判考量

来源:hthcom华体会    发布时间:2024-02-22 19:58:43

  一书,全面解读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分析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深度解读裁判文书。基于此,作者团队推出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法院怎么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 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损失金额如何确认?

  2005年8月20日,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华联商厦 5 号楼、6号楼、7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及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 2005 年 9月1日,竣工日期2006 年10月 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有效工期 240 天。

  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华企业存在迟延交付施工图纸、迟延办理施工手续、频繁变更施工内容等情况,广厦公司存在管理混乱、劳动力投入不足、返工整改、使用无合格证的钢材( 后经鉴定质量为合格)等现象。因案涉工程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但未经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另查明,联华公司于 2006年9月1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多为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

  联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厦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额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 一是因广厦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联华公司逾期向购房户交付商业铺面房,按合同约定向购房户偿付的违约金250. 67万元;二是已经向购买一 、二层商业铺位客户支付的返租租金 214. 57万元;三是因延误工期,联华公司在 2007 年、2008 年两个年度没有办法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4832.1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 5297.35 万元。

  联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予以支持 , 需要从三个方面做审查:一是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二是在履约过程中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违反的程度;三是所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招标而未招标被认定无效,联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联华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图纸、迟延办理施工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联华公司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商铺买卖合同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联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广厦公司赔偿损失 。该情况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例。面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要在本案中解决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此,《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 157 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具有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另一方面,有过错的一方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具体到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一 )》 第 2 条对折价补偿作了具体规定,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 应予支持。”《 民法典》吸收融合了上述条款的内容 , 在第 793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 程经验收合格的 , 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 ” 原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二)》第 3 条对损失赔偿作了具体规定,即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 一 ) 》 第 6 条规定的内容与原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二) 》 第 3 条规定的内容一致。

  笔者从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性质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也有定性描述。一审法院认为,因《 合同法》 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一方追究另一方过错赔偿的案件;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也有提及,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的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一终字第 39- 1 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 联华公司由违约之诉变更为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之诉。

  通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的一方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就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

  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 , 只有当对方当事人具有过错 , 才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损失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一般应根据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 。例如,在本案中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 。再如 , 若因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导致合同 无效的 , 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因此,应当根据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进 行过错的认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 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 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 , 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 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具体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 , 并运 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我国 《 民事诉讼法》 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 、建设工程逾期等 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 则发包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如要减免赔偿责任,则应当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如承包人就停工、窝工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如果发包人抗辩要求减免或者不承担责任的 , 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发包人可以主张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付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损失。

  工期索赔,即针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 , 对于尚未确定的或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合同无效,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 损失赔偿责任。此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首先,若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问题应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这样处理并非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根据《 合同法》第 282 条的规定,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 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 802 条的规定与上述条文一致。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 , 承包人可以主张因办 理招标投标手续支付的费用 、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 、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 、除 工程价款外的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

  《 合同法》 第 284 条规定:“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 、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 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民法典》第 804 条的内容与上述条文一致。

  因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停工 、窝工损失。但是,承包人主张该损失需要注意两点:首先,承包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其次,如果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

  1. 在处理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赔偿案件时,首先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明确 导致合同无效的 ( 主要)过错方。

  2. 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损失大小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发包人主张损失的 范围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工期索赔、工期质量导致的损失、其他人身的财产损失;承包人主张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支出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

  3. 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时,将主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审核检查:首先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其次是在履约过程中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违反的程度;最后是所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

  本文节选自作者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公司和金融诉讼业务。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理事,主要是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朱传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商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业务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

  吴家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争议解决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类法律业务。

  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公司及金融法律实务。

  叶钲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主体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黄瀚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大城市学院法学学士,主体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争议、企业法务。

  拥有资深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服务众多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政府部门,团队律师依托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领域积累的丰富执业经验,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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